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旋打開上揭自小客車車門」,更正為「旋徒手打開上揭自小客車車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成功新邨71號(現於新竹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搶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76號、94年度訴字第979號及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4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內有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打開上揭自小客車車門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600元、LG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駕照、行照、健保卡及鑰匙,得手後即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揭手機以1,000元之金額賣與不知情之 黃富美 ,其餘物品則丟棄。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證人黃富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四)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