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99號
原告 劉美味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前,手持塑膠寶特瓶1個敲打原告頭部1次,致原告受有頭暈、頭痛、頭部損傷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前,手持塑膠寶特瓶1個敲打原告頭部1次,致原告受有頭暈、頭痛、頭部損傷等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之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9號檢察官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傷害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度給付總額16,000元,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係小學畢業,112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傷害敲打原告頭部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1,4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4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