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上訴人即被告廣來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麗鈴 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清雄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
一、陳清雄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廣來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廣來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每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至39元不等之價格,向回收商購入源自其他事業所產生、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後,堆置貯存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廠房,並僱用身分不詳、不知情之朱姓成年男子,利用廣來公司所有之破碎機、篩選機(均未扣案),將廢電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分離後之銅線以每公斤130元至140元出售,塑膠皮或經粉碎機打碎後之粗料則以每公斤2元售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上開廠房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環保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廣來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來公司)、陳清雄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清雄固坦承為被告廣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被告廣來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前揭時期,向回收商購入廢電線後,在上址廠房僱用朱姓成年男子利用前述破碎機、篩選機,將廢電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後出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我認為這樣的行為沒有違法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之廢棄物並非「事業廢棄物」,而係一般廢棄物,自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餘地,縱然本件為「事業廢棄物」,惟被告所為並非「受託」行為,自難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之規定,請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雄為被告廣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機械
配件製造及批發業務,明知被告廣來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向不特定人購入廢電線後,堆置貯存在上址廠房,並僱用朱姓男子利用前述破碎機、篩選機,將廢電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後分別售予不特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背面、本院卷第122頁),經核與證人即廣來公司代表人江麗鈴於偵訊時、證人即廣來公司機器維修員 李正中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 周韋儒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江麗鈴部分,見他字卷第30、31頁;李正中部分,見他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79至83頁;周韋儒部分,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並有環保局107年1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70003971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在保紀錄、廣來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11、26頁);又依被告陳清雄於原審所陳,其收購廢電線、廢電纜後,堆置貯存於上址廠房,再僱工剝除塑膠外皮再將其內銅線出售,其所為之堆置、剝除、粉碎電纜線外皮等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之「貯存」、「處理」行為。是被告陳清雄為被告廣來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以前述方式從事廢電線等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至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陳清雄之行為時間,且記載被告「將來源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線…產出廢電線粉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雄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真正投入工作的時間是在106年6月」、「這些廢電線不是來路不明,這都是我買來的」、「當時是回收商載來的,以當時的回收價附上運費計算價錢,當初1公斤35至39元不等,因為當時需要比較大的空間,所以才選擇蘆竹這個地址,機器是我頂下來之後買的。粉碎及篩選之後的物品,塑膠歸塑膠賣,銅線歸銅線賣,塑膠1公斤2元,銅線約1公斤130至140元」、「我頂下這個工廠時,機器設備原來就有了」、「這間工廠本來就是從事廢電線的再利用」、「(問:產出的廢電線粉塵由何人出售?)是由我委託,我有一些物料是由台中一起把銅廢料、銅廢料的成品及PVC廢料產生的粉料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本院自應就起訴書所指之事實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廢棄物乃係「一般廢棄物」,自無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餘地云云,惟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函覆稱:「本件所從事之廢棄物-廢電線電纜(廢棄物代碼為D-2601),經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桃園市環保局108年2月22日桃環稽字第108000295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是本件廢棄物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一般廢棄物」云云,自難認可採。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凡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又不符合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均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而應論處刑罰。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於「事業廢棄物」,倘行為人欲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除有合於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是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所處理者為一般廢棄物,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陳清雄所為並非「受託」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等規定要件不合云云: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二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明文規定。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第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以符合法條體系解釋之原則。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明定: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4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之廢電線既屬被告陳清雄向回收商購入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非其本身事業活動或生活所產生之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陳清雄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者間取得該等廢電線之契約關係為何,亦即無論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者直接出售與被告陳清雄,抑或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者先交與回收商,再由回收商售與被告陳清雄,相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自行處理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產生者自行處理),因被告陳清雄之所為,具有代該事業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其所為即屬同條第1項第3款之受「委託」處理,並不因被告是否依買賣關係取得該事業廢棄物之所有權,而有所不同,如行為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仍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準此,被告陳清雄明知被告廣來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既有代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者清理廢棄物之實質行為,且期間長達半年餘,堪認其所為符合同法第4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清雄係自行購入廢電線,並未有受託行為,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1條之刑事處罰要件云云,洵非可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清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又被告陳清雄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間遭查獲為止,接續從事廢棄物清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被告陳清雄利用不知情之朱姓成年男子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廣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清雄因執行業務而犯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廣來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清雄、廣來公司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陳清雄身為被告廣來公司實際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復向他人購入廢電線後,僱工分解銅線及塑料出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無視環保法規之重要性,嚴重欠缺環保意識,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時間長達近半年且有相當數量,對於環境造成之影響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陳清雄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材料的買賣,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廣來公司部分亦併同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清雄相關情節,科處罰金刑36萬。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破碎機、篩選機各1臺,係被告陳清雄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清雄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
、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及辯護人仍執前開陳詞否認被告犯罪,上訴主張本件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且被告陳清雄並未受託處理廢棄物,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合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清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惟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已知所為非是,尚非全無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陳清雄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清雄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至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代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
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刑名及刑度)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將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益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顯對被告有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而本院諭知附條件之緩刑,雖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8萬元,惟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益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本院判決顯對被告有利,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反,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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