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栢宗
林光耀 高達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蔡菘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均任職東部發電廠,且均為僱用人員,並各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受僱期間採24小時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金額。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分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次數及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下合稱夜點費)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夜點費及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二「平均夜點費」及「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詎上訴人於伊等退休時核算退休金,未將上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補足給付伊等各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玆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64年發佈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80年7月頒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第1條、第2條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夜點費係緣於日治時期,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及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而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又自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一般初、深夜點心費75元、150元,可知一般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餐費性質,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工作時間長短等而有差別,顯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則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大夜班之員工而發放,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是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及性質以觀,夜點費係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存在,為各機關考量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且以輪值夜班之人為支給對象,並非普遍性給與,故不論其為一般或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又內政部74年2月27日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嗣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嗣於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然其修正理由謂夜點費是否係屬工資,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斷,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之工資,參以勞委會於上述修法後,分別作成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同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釋,謂夜點費並未因上開法規修正,即當然解為屬於工資之一部,足認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給與恩惠,非屬工資。是伊已依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核算退休金並全額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縱認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僅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得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三算法一所示;或僅限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三算法二所示;或應僅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且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三算法三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168-169頁):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國營
事業上訴人公司所屬東部發電廠,並各自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職級名稱各為電機運轉「員」、機械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為純勞工身分者。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採全天候24
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上訴人公司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夜
點費,最後一次調整金額即92年1月1日起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另非輪值人員夜間出勤則領上開點心費項下一般75元、150元之金額。
㈣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分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次數及
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公司已於各該被上訴人退休後給付各該被上訴人上開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上訴人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給付各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應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倘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受僱於上訴人東部發電廠,均為「僱用
人員」,為純勞工身分,已如前述。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係屬於就退休事項所為請求,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東部發電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且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且其等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上訴人自陳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惟並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性」。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委無可採。
⑶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於被上訴人方面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⑸上訴人復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
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夜點費,是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稱行政院、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⑹以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
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治時代至77年上半年前皆提供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以供購買餐食(早期為實物,後改發代金)。其後,於77年7月間,上訴人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輪班之辛苦,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於92年1月調整迄今,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一般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一般點心費)+250元(加發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故縱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就輪班人員之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承前述,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且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及加發點心費,係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有上訴人之薪給表可考(原法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61號卷第24-31頁)。而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上訴人執此所辯,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基
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應排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再依勞基法施行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依相同解釋,足認亦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是被上訴人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於適用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時,亦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即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等規定。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本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分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次數及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將被上訴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補發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未逾附表二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前揭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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