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4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邱德錦以將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德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85號被告邱德錦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至108年2月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且未掛車牌,經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德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9月11日。惟查,依據Clarke'sAnalysi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1份在卷可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依上揭函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於查獲前12
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上開稱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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