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號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吉
潘智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
2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吉、潘智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吉、潘智偉與 呂俊昱 係朋友。緣呂俊昱之女呂○(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與王○彰(00年生,年籍詳卷)因感情糾紛,呂○與王○彰約定於105年10月5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埔公園(下稱東埔公園)見面,呂俊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賴文雄 、林順吉、潘智偉、呂○及呂○之友人 劉甜甜 ,於上開時間前往東埔公園,王○彰則與友人張○輝(00年生,年籍詳卷)、鄧○恩(00年生,年籍詳卷)共同赴約。呂俊昱(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賴文雄(本院另行審結)、林順吉、潘智偉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順吉持球棍、潘智偉及賴文雄徒手毆打王○彰、張○輝、鄧○恩,復由呂俊昱強命王○彰、張○輝、鄧○恩進入上開小貨車,再由呂俊昱駕駛該小貨車在桃園市區繞行;於繞行途中,呂俊昱要求王○彰不要糾纏呂○,林順吉則持球棒、潘智偉徒手毆打王○彰、張○輝頭部,致張○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頭皮腫痛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王○彰、張○輝及鄧○恩之行動自由(尚無證據可認王○彰、鄧○恩因此受有傷害)。嗣因警方獲報而聯繫呂俊昱,呂俊昱始將王○彰、張○輝及鄧○恩載至派出所外釋放,始悉上情。案經張○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吉、潘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59號卷第192、341、38
0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呂俊昱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張○輝於警詢、偵訊時;目擊證人呂○、劉甜甜、劉○旭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王○彰、鄧○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401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34至36、55至64、66至69頁,偵字第25461號卷第25至28、59至62、72頁,本院訴字第1051號卷第14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
4號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01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第259號卷第199至203頁)。足認被告林順吉、潘智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順吉、潘智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林順吉、潘智偉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王○彰為民國00年0月生、張○輝為00年0月生、鄧○恩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皆為少年,此為被告林順吉、潘智偉所知悉,此經被告告林順吉、潘智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59號卷第341、380頁)。是核被告林順吉、潘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順吉、潘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告知被告林順吉、潘智偉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順吉、潘智偉與同案被告賴文雄、另案被告呂俊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順吉、潘智偉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張○輝、王○彰、鄧
○恩3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刑之加重⒈被告林順吉、潘智偉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被告林順吉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潘智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順吉、潘智偉之犯罪情節,認其等並非初犯,亦均因前案入監執行,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順吉、潘智偉共同以上揭方法妨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身、心負擔重大,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應予非難,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之久暫,兼衡其等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惜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到庭調解,暨被告告林順吉自述:高中肄業,做太陽能板的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59號卷第342頁);被告潘智偉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做拆模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59號卷第380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順吉、潘智偉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之結果,法定本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