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保健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貿然直行行駛,適有 黃俊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往保健路76巷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黃俊銘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肌腱沾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25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之本院100年
10月7日調解筆錄及同年11月25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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