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福琴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1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福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