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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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66號聲請人 劉貞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貞蘭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7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年12月13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NX-000000-0股票13000002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0-0股票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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