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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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榮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停止處分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停止處分出所,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一0五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執行期間為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於執行完畢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七年四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智榮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觀察勒戒、戒治紀錄及毒品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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