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562號聲請人 林東穎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珮淇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珮淇於民國109年1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元,到期日109年3月15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月28日,而相對人周珮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周珮淇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上開本票僅有相對人之簽名,並未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尚難認有允許相對人 黃昱翔 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周珮淇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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