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張承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錦滿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