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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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維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維剛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與中正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適有 許喬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行經上址,仍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門撞擊許喬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身,造成許喬琳人車倒地,許喬琳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喬琳告訴被告祝維剛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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