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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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55號異議人 許嫚玲 原名 許玲敏 .即債務人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2003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以
100年度司促字第2003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非訟中心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15日裁定准予核發在案,而該支付命令業於100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司促字第20036號卷內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如未於自100年6月21日起算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0年7月11日(自100年6月21日起算之第20日為10
0年7月10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次日即100年7月11日代之)前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8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與上開規定未合。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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