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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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洪健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邱日發
張淑純 被告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培津 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馬雲台
許家維 蕭有宏 受告知人 許正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同段689地號土地(下稱689地號土地)、被告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87、688、69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87、688、690地號土地)及被告南投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81、6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5.0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9.5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1.2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7.79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5.1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8.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通行方案)對外通行之必要,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681、685、687、688、689、69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632地號土地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689地號土地、被告全宏公司所有687、688、690地號土地及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有681、685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含面積)即如附圖一所示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顯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而屬確認之訴,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為此主張(見本院卷第411頁),其聲明已明示係對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特定位置、範圍求為確認有通行之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而為請求,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特定處所及範圍審酌其對欲通行之周圍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無理由之判斷,併予指明。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所提通行方案雖曾更動,惟無涉本件袋地通行權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全宏公司抗辯原告變動通行方案構成變更訴訟標的等等,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632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通往道路最近之方式係往北依序經由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689地號土地、被告全宏公司所有690、688、687地號土地、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有685、681地號土地,連接至681地號土地上之防汛道路對外通行。
㈡63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86.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作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考量原告之使用需求及通行安全,路寬需3公尺,其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甲通行方案。甲通行方案行經路線關於被告全宏公司所有687、688、690地號土地部分,其上已有被告全宏公司鋪設之道路,地勢尚屬平坦無落差,且甲通行方案行經土地上無建築物或種植農作物,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81、685、6
87、688、689、6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農田水利署抗辯略以:6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F土地設有版橋,其下有灌溉溝渠,倘本院認原告就6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法令規範,在不妨礙原有溝渠之灌溉功能運作及維護下,向被告農田水利署提出「兼作其他使用」之申請,經許可後,方得於溝渠上架設橋涵作為通行使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略以:
⒈685地號土地現出租與訴外人蔡培津、 邱智炫 ,蔡培津於其上
設有養鴨場,邱智炫則種植筊白筍,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將使良田即685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不僅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685地號土地,並增加承租人之生產成本,損害至大,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⒉原告所有632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633、635地號土地(下稱63
3、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15.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7.73平方公尺(下稱乙通行方案)土地通往道路,乙通行方案土地多為雜草空地及泥土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全宏公司抗辯略以:
⒈原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9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632地號土地,然632地號土地為耕地,無三七五租約,私法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如欲承買,須於標單內檢附主管機關許可承受之證明文件,而原告未檢附證明文件,原告應買資格有欠缺。且原告於應買時應已知悉632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應有所限制。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土地於687、688、690地
號土地中間,此為屠宰場連接繫留場之鵝、鴨驅趕通道,並非道路,倘開放原告自由通行,將造成被告全宏公司蒙受遭竊盜之風險,且同段684、686、692、699地號土地(下稱68
4、686、692、699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全宏公司所有,上開土地與687、688、69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全宏公司之範圍,甲通行方案從被告全宏公司中間經過,將使被告全宏公司之土地一分為二,無法營運,顯有害及被告全宏公司權益,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632地號,面積1,686.5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得往北經由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689地號土地、被告全宏公司所有690、688、687地號土地及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有685、681地號土地通行至防汛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632、681、685、68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93頁),復有687、688、69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47頁),並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55頁、第27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全宏公司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所載檢
附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不具應買資格等等。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係記載私法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如欲購買,須於標單內檢附主管機管許可承受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乃自然人,顯非前開農發條例所定之私法人,尚非拍賣公告所載不得承受之人或應檢附相關許可文件之人,亦即原告並無被告全宏公司所指不具應買資格之情況,是被告全宏公司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因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是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109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路徑係自632地號土地往北經由其下有
灌溉溝渠之689地號土地,可連接688、69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接著達鋪設碎石通道之687地號土地,可通往685地號土地上之被告全宏公司設置之大門(現為關閉狀態),出大門後行經685地號土地可通往681地號土地上之防汛道路;被告南投縣○○○○○○○○○○路○○○000地號土地往西經由現況為泥土雜草地之633、635地號土地,可抵達中山路4段道路,上開地面有車輛行走跡象,地勢有高低起伏,於633地號土地距離632地號土地邊界約數公尺處,地勢較低,有水流經等情,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埔里地政繪製甲、乙通行方案,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航照圖路徑簡圖、現場照片、附圖
一、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55頁、第271頁)。
⒉原告提出之甲通行方案行經路徑並無建築物或農作物等地上
物,且地面大致平坦適於通行,而被告全宏公司之主要出入口設於684、686地號土地西側,684、686、687、688、690、69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全宏公司所有,均為被告全宏公司廠區之腹地範圍,其公司腹地周圍設有圍牆,並於685地號土地鄰近687地號土地處之圍牆設有另一大門,此觀本院上開航照圖路徑簡圖、現場照片至明(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5頁),可見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土地均為被告全宏公司廠區內之空地,如認原告對此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將使687、688、690地號土地自中間一分為二,且使被告全宏公司內部防盜功能全無,嚴重影響被告全宏公司就687、688、690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
⒊被告南投縣政府提出之乙通行方案係行經受告知人許正瑞所
有之633、635地號土地,行經路徑並無建築物或農作物等地上物,依上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示,足見633、635地號土地關於乙通行方案土地以外部分為雜草生長之泥土地,乙通行方案之現況為可供通行之泥土地,地面亦有車輛行走跡象,地勢固略有起伏,然地勢起伏尚可透過整理泥土地獲得改善,又乙通行方案係沿633、635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規劃,可使供通行以外之土地得完整利用,不致使633、635地號土地於土地中間一分為二,較不影響土地整體利用;再者,乙通行方案之面積為263.25平方公尺(計算式:115.52+147.73=263.25),較甲通行方案面積267.07平方公尺(計算式:
15.07+89.51+41.24+57.79+45.15+18.31=267.07)為小,乙通行方案就受影響之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或土地整體利用,均較甲通行方案少。⒋經權衡原告所提甲通行方案之路徑雖平坦可供通行,惟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D、E土地位於被告全宏公司所有687、688、690地號土地中間,亦位於被告全宏公司廠區內部,甲通行方案直接破壞被告全宏公司就684、686、687、688、690、691地號土地原本被告全宏公司廠區之規劃使用環境,如將此部分土地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日後被告全宏公司另有他用時,勢必妨礙被告全宏公司就其土地整體之規劃利用,且倘將被告全宏公司於685地號土地鄰近687地號土地處所設大門拆除,無異將門戶大開,致令被告全宏公司廠區內之財產存在被盜或被毀之風險中,對被告全宏公司廠區之使用安寧造成妨礙之虞,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⒌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689地號土地
、被告全宏公司所有687、688、690地號土地及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有681、6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所示特定位置、面積之土地(即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然因甲通行方案經本院認定非屬63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己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632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其主張之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689地號土地、被告全宏公司所有687、688、690地號土地及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有681、6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