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6111號、第64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科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用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並藉此用以協助不法財產犯罪之進行,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上揭不法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劉若婷 」指定之成年人員。嗣取得陳科翰前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廖芷翎 、 林庭臻 、 曾文馨 、 邱創偉 、 宋沂芳 、 廖健男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廖芷翎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創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曾文馨、宋沂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廖芷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林庭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陳科翰固坦 承有將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若婷」指定之成年人員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111號卷第7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芷翎、林庭臻、曾文馨、邱創偉、宋沂芳、廖健男等6人,使上述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創偉、曾文馨、宋沂芳、廖芷翎、林庭臻、被害人廖健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田中分局警卷第9至13頁,龜山分局警卷第25至29頁,玉里分局警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5576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6111號卷第17至21頁背面),並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1年3月11日彰北斗字第1110000062號及111年3月15日彰北斗字第1110000069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1年4月1日彰北斗字第111000093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資料及開戶日至今之資金往來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55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轉帳明細、匯款明細、交易明細、存入憑條、交易憑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申請單等(見田中分局警卷第17至23、45頁,龜山分局警卷第55至63、99至115頁背面,玉里分局警卷第69至73、83至101頁,偵字第5576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6111號卷第25至37頁背面、45、55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但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8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且曾因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該帳戶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為相同情形,被告當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出,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轉入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但依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是為了辦理貸款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程序中陳述,其提供之帳戶內並沒有錢(見本院卷第64頁),顯與一般貸款需提供相當之擔保資料以供徵信之審核不符,反而係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陌生人,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而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當時有想到對方會去不法使用,一半一半等語(見偵字第6111號卷第71頁及其背面),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轉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轉入其他帳戶後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數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而未敘及本判決附表編號1、2之移送併辦部分,惟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多位被害人之犯行,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移送併辦之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多達6人且均未達成調解、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馬竹君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廖芷翎詐欺成年人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 陳偉傑 」,向廖芷翎提供不實之「萬豪」網路交易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陳科翰上開帳戶。111年2月22日14時34分許10萬元2(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名 林淑真 )林庭臻詐欺成年人員於111年2月5日起,於交友軟體「世紀佳緣」上,以暱稱「 陳益鵬 」,對林庭臻介紹大連商品交易所網路投資平台,佯稱投資黃豆、玉米、小麥等商品可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陳科翰上開帳戶。111年2月21日10時16分許30萬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曾文馨曾文馨於111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一名暱稱「樂樂」之詐欺成年人員,後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張偉樂 」,該詐欺成年人員提供不實之萬豪國際客服網頁連結,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科翰上開帳戶。111年2月21日13時7分許30萬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邱創偉邱創偉在交友軟體「Omi」(起訴書誤載為「Qmi」)上,認識暱稱「Dora」之詐欺成年人員,該人員提供不實之樂天外匯(網址//www.letiantw.com)予邱創偉,並佯稱外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科翰上開帳戶。①111年2月21日19時7分許②111年2月21日19時9分許③111年2月21日19時9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宋沂芳於111年2月13日14時33分許,LINE暱稱「 吳飛陽 」之詐欺成年人員,提供不實之www.ftxproo.xyz網站連結,向宋沂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科翰上開帳戶。111年2月22日15時許2萬元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廖健男於111年2月21日18時44分許,詐騙成年人員以LINE暱稱「馨ㄦ」女子加廖健男為好友,向廖健男佯稱父親生病,需要借款1萬5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科翰上開帳戶。111年2月22日12時35分許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