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再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竊盜、搶奪、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素行不良,其酒後持刀恐嚇告訴人,犯罪手段難認平和,並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肩及左前胸鈍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其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難認其已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配偶分居且獨自租屋居住、現為粗工(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1把,業經被告丟棄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