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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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 劉旻奇 被告 匯誠 第一資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執行債權總額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6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78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告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728元,而系爭房地之價額則為1,495,95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1,000元/㎡×769㎡×權利範圍196/6000)+建物課稅總現值214,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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