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德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緩字第55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德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05年7月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查本案聲請時(106年3月8日),受刑人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現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等情,有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而受刑人現無在本院轄區內監獄之在監押等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法即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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