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雄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日至100年│100年7月6日至100年│││8月8日│7月29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22617號│25735號││案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45號││├──┼───────────┼───────────┤││判決│100年10月24日│101年3月8日│││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45號││├──┼───────────┼───────────┤││判決│100年12月27日│101年4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是│是││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