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士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陸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陸拾柒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士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2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
100年8月3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67個。
三、附記事項:
(一)周士椿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9月20日確定,並於100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99年3月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該二罪均係前揭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4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