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消債全字第三十二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尹鳳儀 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債務人尹鳳儀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尹鳳儀之債權人就債務人尹鳳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尹鳳儀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一○二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十一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設籍並居住之自用住宅,前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號執行假扣押查封,頃又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聲請本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四號、第一七六○一號併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將進行拍賣程序之測量、鑑價。而債務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倘任憑上開強制執行繼續進行,不但恐將使債務人日後居無定所,無法維持正常家庭經濟生活,並將致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妨害債務人已提出聲請更生程序順利進行,亦將使債務人無法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機會,且將影響各債權銀行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士院木九八司執全智字第二九○號查封登記函、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士院景一○二司執智字第一五六○四號函、同年月三日士院景一○二司執智字第一七六○一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一○二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十一號)尚未裁定,其部分債權人安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業已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乃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如經拍賣,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至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段│地號│││││號││市區││││││├─┼───┼───┼──┼───┼──┼───────┼──────────┤│一│新北市│淡水區│ 鄧公 │六一一│建│六六一‧三八│一○○○○分之三六○│├─┼───┼───┼──┼───┼──┼───────┼──────────┤│二│新北市│淡水區│鄧公│六一二│建│三○三二‧三七│三○八四○分之一○六│└─┴───┴───┴──┴───┴──┴───────┴──────────┘┌────────────────────────────────────────────┐│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號││││及房屋層數│││├─┼───┼────┼─────┼─────┼──────┬────────┼─────┤│一│三四四│新北市淡│新北市淡水│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全部│││六│水區○○○區○○路一│造,層數五├──────┼────────┤││││段六一一│三六巷四十│層│第四層樓:│陽臺:九‧八一│││││、六一二│弄二之一號││八九‧○五││││││地號│四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三四五五建號│├─┼───┼────┬─────┬─────┬──────┬────────┬─────┤│二│三四五│新北市淡│新北市淡水│鋼筋混凝土│地下二層:││一○○○○│││三│水區○○○區○○路一│造,層數五│四二八‧一二││分之一六五││││段六一一│三六巷四十│層│││││││、六一二│弄三十號地││││││││地號│下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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