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RDF-3519」應更正為「RDY-3519」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被告黃文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 李侑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9分許,對黃文傑施以吐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侑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