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展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離婚、須扶養同居人及同居人之子女2名、開徵信社為業、月收入約20萬至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口罩1包,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張展榮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10月10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地下1樓UNIQLO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口罩1包,未經結帳將上開商品夾帶出賣場,竊取得手。嗣後為門市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展榮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楊晴琦 警詢中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案。
(四)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口罩採證照片2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張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口罩1包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楊晴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