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佳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淑卿 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代表人 吳明德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鈞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1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其產製或輸入我國型式KFC3511-CU及系列型式KFC3511-CB、KFC3511-CL、KFC3511-ER、KFC3511-GA、KFC3511-MY、KFC3511-OB、KFC3511-TG、KFC3511-WH、KFC3511-WM之「輕巧型食物調理機」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09.40.00.00.2-B;生產廠商:1.原告‧‧‧2.KitchenAid),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經標檢局審查,於民國103年4月9日准予登錄,並發給第CZ000000000000號00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登錄證書),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8日。嗣被告所屬人員於103年9月12日執行邊境查核,取樣其輸入我國之商品(商品名稱:萬能食物調理機、廠牌:KitchenAid、型號:KFC3511-OB、製造序號:WH00000000、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檢驗標識:R73424、證書名義人:原告,下稱系爭商品),經檢驗發現系爭商品之標示檢查(標示內容比對)、構造檢查(外觀、零組件比對)、端點干擾電壓測試及干擾功率測試等4個項目不符合檢驗標準(檢驗時國家標準CNS3765及CNS13783-1之規定)。經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訪問調查,作成訪問紀錄,並以103年12月17日經標高三字第10330007370號函請原告就前揭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後,乃認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爰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1月23日經標高六字第104600000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即日起廢止前開原告系爭商品及其構造相同之KFC3511-CU等9種,共10種系列型式驗證登錄與系爭登錄證書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規定辦理進口商品,先至標檢局指定實驗室試驗再向標檢局申請登錄並取得系爭登錄證書在案,此過程約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半年時間。嗣後,原告憑系爭登錄證書向美國惠而浦公司進口系爭商品,貨到港口經被告在邊境查核,因電源線為美國UL認證產品沒有標檢局的R字軌,產品必須查封不准移動販售(權利很大不知是否越權)。此因臺灣CNS不承認美國UL故必須取樣送至標檢局臺南分局再檢驗,仍被判定不符合;然全世界的國家均承認美國UL的標記,當然包含電磁波干擾,僅臺灣CNS與美國UL互不認證,這是國家標檢局大事不做,卻要每個小民進口美國產品須要拿UL合格電線再去實驗室檢驗1次,再付1次費用,顯然標檢局程序不合邏輯、公正又浪費。
(二)人民拿2台機械給標檢局輔導的實驗室去做試驗,並由實驗室代廠商去向標檢局申請驗證證書。貨到港口,標檢局依證書去檢視機械,如廠商為了增加性能可能改變1個腳墊或1根螺釘,也算不符合。標檢局回覆必須核備,也就是要廠商去向實驗室付錢再向標檢局核備,則國家的龐大機器在管1個螺釘或1個腳墊,太誇張太浪費。況且,不符合的項目中的端點干擾電壓,美國與中國家用食品機械均不在國家檢測項目內僅安規即可,唯獨臺灣有此規定(CNS13783-1)要安規又要驗干擾電壓。經查,此法規是馬來西亞的國家標準MS,我不知國家借鏡馬來西亞,不去學美國、日本、歐洲卻去用馬國來做我方準則,實在可議。按美國及大陸是我國最重要的2個貿易國家,均沒干擾功率的限制,為何臺灣獨有此限制?使人不敢苟同。
(三)又查,干擾電壓EMI就是電磁波,有線圈有馬達有電子的地方必有電磁波,電扇、汽車、電視基地臺等都有,手機電磁波比此機大約10至20倍卻不見國家禁止,為何要規範此種小機械?且全世界沒有學者、科學家能證明電磁波對人有害,所有的僅是猜測而已。而被告言電磁波干擾各國不同,而原告進口的美國惠而浦風行全世界100年,全世界均通行,僅臺灣要查封不能販售(很多到美留學、旅遊也均帶回臺灣使用),這是阻礙臺灣的進步,降低人民的生活水準。故而我國不跟隨美國的規範要去學馬來西亞,這是進步嗎?美國與中國大陸均不必檢驗電磁波即可自由販售,臺灣公權力卻限制了很多自由,應該由行政訴訟來剔除之。
(四)又被檢查之機型如不符合,應只撤銷該機種的登錄,標檢局卻以行政命令的「辦事流程」把整張登錄證書及家族兄弟相關產品全部撤證,要廠商再重新去申請驗證,也就是廠商再花費時間及金錢再去實驗室繳錢檢驗重新申請。為什麼不讓廠商改正後再販售,簡直是勞民傷財,且逾越法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輸入我國之型式KFC3511-CU及系列型式KFC3511-CB、KFC3511-CL、KFC3511-ER、KFC3511-GA、KFC3511-MY、KFC3511-OB、KFC3511-TG、KFC3511-WH、KFC3511-WM之「輕巧型食物調理機」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09.40.00.00.2-B),係經濟部於95年9月11日以經授標字第09520050480號公告,並自96年1月1日起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該等商品前經標檢局依據當時CNS13783-1(93.9.27)、CNS3765(94.9.7)及IEC00000-0-00(0000-00)國家標準,准予驗證登錄,並核發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執行邊境查核取樣系爭商品,經檢驗發現系爭商品,有標示檢查、構造檢查、端點干擾電壓測試、干擾功率測試等項目不符其准予驗證登錄所依據之前開CNS37659(94.9.7)及CNS13783-1(93.9.27)檢驗標準之情事,此有經濟部95年9月11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480號公告、系爭登錄證書、標檢局臺南分局103年10月1日檢驗紀錄表(9J-000-0000000-00)附卷可稽(前述檢驗紀錄表復有「構造相同僅型號不同之其他型號KFC3511-CU、KFC3511-CB、KFC3511-CL、KFC3511-ER、KFC3511-GA、KFC3511-
MY、KFC3511-TG、KFC3511-WH、KFC3511-WM」之記載)。是以,原告輸入我國之系爭商品不符國家標準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標檢局核給系爭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時,原告所附商品電磁相容試驗報告(EM/2013/90024)資料中,已載明系爭商品干擾源為馬達,對策元件為X電容與Y電容,是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商品之馬達須附加對策元件始能符合國家標準之要求。然被告於103年9月12日進行邊境查核取樣檢驗,將系爭商品送檢驗,經依原告准予驗證登錄所據之前開CNS13783-1(93.9.27)、CNS3765(94.9.7)及IEC00000-0-00(0000-00)等標準檢驗(103年10月1日完成檢驗)結果,系爭商品並無附加對策元件,造成電源端點(N端及L1端)干擾電壓測試及干擾功率測試不符合前開CNS13783-1(
93.9.27)國家標準,評定不合格。至電源線為美國UL認證產品、產品變更腳墊或螺釘等,均不影響不合格之判定。
(三)另查,CNS13783-1(93.9.27)係調和自國際電工委員會(InternationalElectrotechnicalCommission,IEC)所屬CISPR(InternationalSpecialCommitteeonRadioInterference)技術委員會訂定之CISPR14-1標準,係為國際認可電磁相容檢驗標準。另有歐盟EN55014-1、日本J55014-1及紐澳AS/
NZSCISPR14.1等國家標準,亦調和自CISPR14-1標準,這些國家均要求進口商輸入電器產品,其電磁相容性應符合該國相對應的國家標準。然查本件所附商品電磁相容試驗報告(EM/2013/90024第5頁)載明:測試之主型號KFC3511-CU與KFC3511-CB等系列型號差異只在於因銷售管道不同而有不同的型號及顏色,故依標檢局103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之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下稱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所規定,廢止系爭商品及其構造相同之KFC3511-CU等10種系列型式驗證登錄,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登錄證書(訴願卷,第27頁至第29頁)、標檢局103年10月1日檢驗紀錄表(訴願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商品電磁相容試驗報告(報告號碼:EM/2013/90024)(訴願卷,第112頁至第146頁)、被告103年11月13日訪問原告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濟部95年9月11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480號公告「經濟部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訴願卷,第78頁至第90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驗證登錄與登錄證書,是否適法?
(一)按「(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1項)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4種。(第2項)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申請驗證登錄之資格、程序、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第39條所定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核(換)發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分別為商品檢驗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2條第1款規定。次按「適用附表時,按下列原則辦理:‧‧‧(二)『廢止驗證登錄』指廢止不符合檢驗標準、未依規定標示及未依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型式,與其屬構造相同者亦一併廢止。該等應廢止之型式,技術單位應併同違規態樣於試驗紀錄表內載明。」為標檢局103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之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所規定。又按「驗證登錄商品監督作業原則」(96年4月17日修正,下稱監督作業原則)規定:「七、作業結果之處理‧‧‧(四)經取樣檢驗確認不符合檢驗標準者,廢止該型號商品(含構造相同者)之驗證登錄,並輔導廠商限期回收(必要時請廠商以公開聲明方式回收),回收期滿後,各執行單位應加強市場查核,以明確廠商回收責任。」該監督作業原則乃商品主管機關經濟部,為確保取得驗證登錄商品能持續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檢驗法規,減少驗證登錄廠商發生違規事件,並有效管理驗證登錄商品,依據商品檢驗法第37條授權訂定,本件得予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產製或輸入之輕巧型食物調理機(型式:KFC3511-CU、系列型式KFC3511-CB、KFC3511-CL、KFC3511-ER、KFC3511-GA、KFC3511-MY、KFC3511-OB、KFC3511-TG、KFC3511-WH、KFC3511-WM;商品分類號列:8509.40.00.00.2-B)商品,依驗證登錄之檢驗方式,前經被告於103年4月9日准予驗證登錄,並核發系爭登錄證書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登錄證書附卷可稽。核諸前揭商品檢驗法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維持產製或輸入之商品持續符合驗證登錄標準,自屬明確。次查,為確保取得驗證登錄商品符合標準,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執行邊境查核已經驗證登錄之系爭商品為檢驗,測試結果發現系爭商品有下列不符檢驗標準之情事:「1、標示檢查:中文規格標示(1)無標示II類符號與原報告及CNS3765第7.1節規定不符(2)樣品標示型號KFC3511KFP1333與包裝KFC3511OB及登錄型號KFC3511-OB不一(3)額定電壓120V與原報告資料110V不符(4)額定消耗功率240~420W與原報告資料120W不符;2、構造檢查:(1)外觀比對:控制按鍵僅英文標示與原報告資料及CNS3765第7.9節規定不符(2)零組件比對:①電源線插頭KENICKE-01P線材KEN
ICSVT20.824𤨸(18AWG)與原報告資料插頭FOURTWOST-101R53125線材H03VVH2-F0.75𤨸2CR41048不符。②無中文使用說明書與原報告資料不符。③無電磁干擾對策元件與原報告資料不符;3、端點干擾電壓測試:(1)電源線N端於頻率0.18MHz時,準峰值86.5dBμV大於限制值64.5dBμV,平均值75dBμV大於限制值57.1dBμV,與CNS13783-1第4.1.1節規定不符(2)電源線L1端於頻率0.18MHz時,準峰值86.4dBμV大於限制值64.4dBμV,平均值74.9dBμV大於限制值56.9dBμV,與CNS13783-1第4.1.1節規定不符;4、干擾功率測試於頻率58.71MHz時,準峰值57.7dBpW大於限制值46.1dBpW與CNS13783-1第4.1.2節規定不符。」有標檢局103年10月1日檢驗紀錄表及相關檢測資料附在訴願卷可憑(第41頁至第62頁)。復經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訪問調查,原告總經理 陳安守 陳稱:「‧‧‧商品係本公司向美國公司下單,再由美國公司直接出貨給臺灣,產品係美國公司負責生產,本公司不知道產品為何會發生以上不合格之情事,目前已向美國總公司反應並查明原因中。本商品在美國UL、歐洲CE及日本均使用合格,獨獨在臺灣不合格,應是臺灣本身規定太嚴,CNS規定太苛所致,本國CNS沒有與國際接軌、相互不承認所產生的問題。‧‧‧。
」有訪問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觀諸前揭訪問紀錄之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商品經邊境查核樣品測試結果判定不合格之情事,並未爭執,僅是主張我國相關標準規定太過嚴苛,超過歐、美、日等先進國家,顯不合理云云。惟按,每個國家訂定其相關事項之國家標準,固得參考其他國家之相關規定,據以訂定其本國之標準,然本亦得依其國家現實之狀況、不同時空、不同階段之情形,訂定符合其國家現階段需求之標準,本件系爭端點干擾電壓測試及干擾功率測試等項目,我國既訂有自己之標準,原告並於經標檢局審查符合上述標準之情形下,核發系爭登錄證書,則原告所輸入之系爭商品,其相關檢驗自應符合我國訂定之相關標準,本件系爭商品經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登錄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述主張,縱然屬實,本件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另查,如前所述,系爭商品既經被告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事,且原告驗證登錄之型號KFC3511-CU與系列型號KFC3511-CB、KFC3511-CL、KFC3511-ER、KFC3511-GA、KFC3511-MY、KFC3511-OB(系爭商品)、KFC3511-TG、KFC3511-WH、KFC3511-WM等10種型號,據原告之試驗報告稱:「其差異在於因銷售管道不同而有不同的型號及顏色;至於其他內部元件及功能皆同原主測,經技術評估符合EMC之要求。」(見本院卷,第66頁)則在相同檢驗標準下,對於相同內部元件及功能之商品,為免業者僥倖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衡量,被告爰將上列10種商品之驗證登錄,一併廢止,合於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及監督作業原則第7點等相關規定,自屬無誤。是原告另稱:又被檢查之機型如不符合,應只撤銷該機種的登錄,標檢局卻把整張登錄證書及家族兄弟相關產品全部撤證,簡直是勞民傷財,且逾越法律規定云云,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商品及其構造相同之KFC3511-CU等9種,共10種系列型式驗證登錄與系爭登錄證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本院於此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