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和恩係職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北方向載客行駛,行至景新街385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其將車輛停止讓所載送之乘客下車,迨其再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往北行駛,尚未通過景新街362巷口時,其行向之號誌接續轉為黃燈、紅燈,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權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綠燈而自景新街362巷口起駛並左轉而至景新街369號前,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遂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5公分、右下背部5公分、右膝5公分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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