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之前案部分應更正為「趙鍇前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小港分局」應更正為「前鎮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科累累,並有多次竊盜、贓物、詐欺等財產犯罪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足見其仍不知悔悟,難認有悔改之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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