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相對人 許秩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03,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4908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經撤銷,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書記官處分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該強制執行事件既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4908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經撤銷,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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