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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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追加之訴原告 唐美蘭 即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 洪健桐 0000000號2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追加訴訟意旨略以:因民國110年1月21日地政人員去測量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相當於本案訴訟系爭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赫然驚覺當日測量有很大問題,雖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已拆除所侵占之建軍段24地號、竹子腳段283-408、445、450地號,但不包括系爭土地,因前案把系爭土地歸於竹子腳段283-73地號,為此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申請承租範圍的地段、地號和面積確認界址,與相鄰近建軍段23、25地號,竹子腳段283-72、283-103、283-19地號是否有誤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界址,依80年6月高雄市○○區○○○巷0000000號房屋所使用土地,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申請承租範圍的地段、地號和面積確認界址(110年1月28日民事追加之訴狀及同年2月22日民事追加之訴補充狀,本院卷第287、317頁)。㈡拆除被上訴人占用建軍段24地號上之屋簷(110年2月22日民事追加之訴補充狀,本院卷第317頁)。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惟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始得准許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三、查上訴人於本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面積共約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惟就本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其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拆除該A範圍內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聲明之請求(見本件訴訟判決理由),而上訴人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中聲明㈠請求確認界址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另案以上訴人占用其所有之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3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爭執其申請承租範圍的地段、地號及面積均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請求確認建軍段23、25地號土地與竹子腳段283-73、283-103、283-19地號土地界址是否有誤等節(本院卷第287、317至319頁),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請求(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書狀本院卷第207頁),足見其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顯係因不服另案確定判決命其應拆除地上物所生之爭執,尚與本件訴訟無涉;至於其聲明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建軍段第24地號上之屋簷,顯與本訴訟訴請排除侵害之土地(竹子腳段第283-408、283-445地號土地)不同,以上均難認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本訴訟為同一基礎事實,亦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延滯本訴訟之終結並害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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