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相對人 倪君耀 即以讚工程行
倪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姚祖江應給付相對人倪振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5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姚祖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達威公司】與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又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對該判決未遵期合法上訴,亦經金高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定讞,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按聲請人【達威公司】雖僅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之歷審案卷,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金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及金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等案卷審閱後,認為除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外,仍亦應就【姚祖江】與【倪振國】間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一併確認之,蓋:
㈠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倪振國係共同起訴聲明請求①確認【姚
祖江】就【倪振國】所有金城鎮舊金城段679地號、金門城段242地號、金門城段242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於100年4月22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②【姚祖江】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③【達威公司】應返還【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260,000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倪振國之前開起訴,其等二人不服並共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同前開起訴聲明。又依據108年3月7日金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裁定,其等二人關於前開①②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30,100元,前開③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6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8,590,100元,據此訴訟標的價額28,590,100元,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680元、第二審裁判費395,520元。
㈡然而,前開①②之聲明,若係與③之聲明經由分別起訴者,則應
徵之裁判費爰會與上述㈠之裁判費有差異,即前開①②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3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192元、第二審裁判費207,288元,前開③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488元、第二審裁判費206,232元,合計兩訴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5,68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13,520元,乃不同於上述㈠之一訴的第一審裁判費263,680元、第二審裁判費395,520元。。㈢因此,聲請人【達威公司】雖僅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倪君
耀即以讚工程行】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惟該「返還履約保證金」即上述③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既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即上述①②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且合併計算徵收之數額,係不同於分別起訴計算徵收之數額,則本院就【姚祖江】與【倪振國】間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即亦應一併確認,方得以計算正確之訴訟費用額。
五、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姚祖江】應給付【倪振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595元:
㈠按【倪振國】與【姚祖江】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倪振國】起訴請求之上述①②聲明,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起訴,【倪振國】不服提起上訴,經金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倪振國】勝訴,而【姚祖江】對此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乃為確定,是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的負擔,即應按金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之意旨,由敗訴之【姚祖江】負擔。
㈡而承前開四、之說明,因①②③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係經合併
計算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是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①②聲明的裁判費數額,即應按①②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占合計①②③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的比例,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應為132,163元【計算式:263,680元×(14,330,100元÷28,590,100元)=13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應為198,245元【計算式:395,520元×(14,330,100元÷28,590,100元)=198,245元】。
㈢又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倪振國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證
人 鍾福乾 之日旅費4,363元,亦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註:相對人雖預納證人日旅費5,000元,惟因實際支用數額為4,363元,是僅得核列4,363元為訴訟費用,至於未支用之餘額637元,則應由相對人另循退費程序辦理。),且揆諸首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故本院就該證人日旅費4,363元,即得按兩造間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與「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認係共同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並比照前開五、㈡之比例,計算該證人日旅費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數額應為2,187元【計算式:4,363元×(14,330,100元÷28,590,100元)=2,187元】、該證人日旅費於「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數額應為2,176元【計算式:4,363元×(14,260,000元÷28,590,100元)=2,176元】。
㈣據上,關於【倪振國】與【姚祖江】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按金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之意旨,係應由【姚祖江】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姚祖江】應給付【倪振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595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132,163元、證人日旅費2,187元;第二審裁判費198,245元)。
六、關於「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應給付【達威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200元:㈠按【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與【達威公司】間「返還履約保
證金」事件,【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起訴請求之上述③聲明,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起訴,【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不服提起上訴,經金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勝訴,而【達威公司】對此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金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達威公司】勝訴,又【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未遵期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金高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定讞。是關於「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的負擔,即應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主文、金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之諭知,均由敗訴之【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負擔。
㈡而承前開四、之說明,因①②③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係經合併
計算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是就「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③聲明的裁判費數額,即應按③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占合計①②③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的比例,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應為131,517元【計算式:263,680元×(14,260,000元÷28,590,100元)=131,517元】,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應為197,275元【計算式:395,520元×(14,260,000元÷28,590,100元)=197,275元】。又證人日旅費部分,按上述五、㈢計算之數額應為2,176元【計算式:4,363元×(14,260,000元÷28,590,100元)=2,176元】。
㈢據上,【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與【達威公司】間「返還履
約保證金」事件,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主文、金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之諭知,係應由【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是【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應給付【達威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20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131,517元、證人日旅費2,176元;第二審裁判費197,275元;第三審裁判費206,232元)。
七、綜上,聲請人【姚祖江】應給付相對人【倪振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5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姚祖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達威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2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明細表備註:訴之聲明①②③內容,參本裁定理由四、㈠。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訴之聲明①②③裁判費263,680元證人日旅費4,363元相對人預納(參本院104補字第47號卷第50頁;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1429號卷第97頁)。相對人預納(參本院卷104重訴字第28號卷卷㈠第354、357頁、卷㈡第127、128、177、178頁)第二審訴訟費用訴之聲明①②③裁判費395,520元相對人預納(參金高院107重上字第3號卷第31頁;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1429號卷第97頁)。第三審訴訟費用訴之聲明③裁判費206,232元聲請人達威公司預納(參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1429號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