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原告 葉茹意 被告馮在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證人 徐梅妃 合夥投資經營被告所屬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建築工地福利社,由證人徐梅妃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該建築工地內貨櫃屋1間,證人徐梅妃並給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原告從未給付租金,且被告亦未通知證人徐梅妃得進入工地經開始經營,故證人徐梅妃及原告從未經營福利社。惟系爭租約嗣後因故解除,證人徐梅妃即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對被告行使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萬元,嗣證人徐梅妃將其對被告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00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14萬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96年12月21日與證人徐梅妃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該工地完工之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元,另於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如承租人逾2個月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即予解除,被告得逕將承租人置於屋內之物品作為廢棄物處理,無任何異議,並願放棄民、刑事訴訟權,被告並已收受押租金14萬元。惟於訂約後,屢經被告通知,證人徐梅妃均未於前開承租之貨櫃開設工地福利社,且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上,該工地亦已完工,依前開約定,系爭租約即予解除,且證人徐梅妃應已放棄民、刑事訴訟權。又被告已將押租金7萬元返還予證人徐梅妃之另一合夥人即綽號「 鐵牛 」之人,且證人徐梅妃未進入工地經營福利社,且積欠逾4個月之租金,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亦得向證人徐梅妃請求給付違約金8萬元,被告願僅請求7萬元,並已將對證人徐梅妃所負之所餘7萬元之押租金債務,以證人徐梅妃對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相互抵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
三、經查,證人徐梅妃於96年12月2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租用該建築工地內貨櫃屋1間,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該工地完工之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元,證人徐梅妃並給付被告押租金14萬元,證人徐梅妃及原告從未給付租金,證人徐梅妃及原告亦從未進入工地經營福利社,而系爭租約於嗣後解除,證人徐梅妃並將其對被告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有系爭租約、委託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徐梅妃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代位證人徐梅妃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萬元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僅略稱其與證人徐梅妃合夥投資經營被告所屬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建築工地福利社云云,惟就原告與證人徐梅妃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證人徐梅妃就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否已負遲延責任、及證人徐梅妃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訴外人徐梅妃押租金14萬元之義務,訴外人徐梅妃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如證人徐梅妃逾2個月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即予解除,被告得逕將證人徐梅妃置於屋內之物品作為廢棄物處理,訴外人無任何異議,並願放棄民、刑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0條係關於系爭租約於解除後,被告得逕將證人徐梅妃留置於屋內之物品當作廢棄物處理,證人徐梅妃就其原置於屋內之物品遭被告任意處分,不得向被告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約定,並未約定免除被告於契系爭租約經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是系爭租約既經解除,且系爭租約就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並未另為約定,依前開規定,被告對證人徐梅妃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訴外人徐梅妃已將其對被告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另辯稱已將押租金中之7萬元返還予證人徐梅妃之另一合夥人即綽號「鐵牛」之人云云,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證人徐梅妃,系爭租約解除後,即應由被告及證人徐梅妃對他方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已將7萬元返還予綽號「鐵牛」之人,惟查,被告不僅未能就其確實交付7萬元予該名綽號「鐵牛」之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確實已交付7萬元予該名綽號「鐵牛」之人,然證人徐梅妃並未授權該名綽號「鐵牛」之人向被告取回押租金,「鐵牛」亦非證人徐梅妃之合夥人等情,業據證人徐梅妃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鐵牛」有權受領其押租金之返還,已非可採。又查,證人徐梅妃並不知「鐵牛」向被告取回上開押租金之事實,亦經證人徐梅妃到庭證述屬實,是證人自無從承認被告向「鐵牛」對其生清償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該名綽號「鐵牛」之人於受領後已取得證人徐梅妃之債權或其清償有何合於前開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對該名綽號「鐵牛」之人所為之清償,對證人徐梅妃及原告即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其已清償7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告又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將對證人徐梅妃所負之其餘7萬元之押租金債務,以證人徐梅妃對被告所負之7萬元違約金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證人徐梅妃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被告之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97年6月1日起至該工地完工之日止,且承租人即證人徐梅妃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證人徐梅妃於締約後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乙情,業如前述,則出租人即被告即未獲得依系爭租約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自屬被告之損害,而得請求證人徐梅妃賠償。而且證人徐梅妃經通知後逾2個月仍未進入工地經營福利社之事實,復經證人徐梅妃證述屬實(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確因此受有至少2個月之租金損失8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又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系爭租約亦未有不得抵銷之約定,從而,被告抗辯其以對證人徐梅妃所負之所餘7萬元押租金債務,與證人徐梅妃對被告所負之上開8萬元違約金債務中之7萬元相互抵銷等語,即為有理。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對證人徐梅妃所負之7萬元之押租金債務既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自得以上開得對抗證人徐梅妃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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