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 鄭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基隆市○○區○○段十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五千九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1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訴訟中經本院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上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則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管理實際上屬於原告職掌權責範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竹林,被告雖曾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為保護區林地目,屬國有林地範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2月2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05445號函送研商「國有林地不再辦理出租造林」之會議紀錄,並奉行政院第2821次會議提示「基於國土保安、生態保育之需要,國有林地不再辦理出租」,因此原告於94年4月15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40003115號函否准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仍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林,顯為無權占有,被告雖與原告於100年8月31日會同勘查系爭土地地上物使用情形,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土地。另被告雖已向原告繳納89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補償金,惟此並非租賃契約之對價,而僅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自75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竹木至今,且每年均繳納補償金即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既收取租金,即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已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被告既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亦已繳清歷年之補償金即租金,原告亦已要求被告繳交造林計劃書,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即應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兩造間確已成立基地租賃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本件無民法第458條、第459條及土地法第114條所定原告得終止租約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土地種植竹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9日測籍字第1010002499號函附土地鑑定書(含圖)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及101年4月3日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合計42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並於93年間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89年起至100年7月止之補償金,惟經原告依據「研商『國有林地不再辦理出租造林』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於94年4月15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40003115號函否准被告之申請之事實,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款證明、電腦系統網頁頁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原告於被告於93年間向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兩造間應強制訂立租賃契約云云。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82年7月21日前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且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已繳納自89年起至93年間之補償金,已合於前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將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逕予出租,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僅係被告向原告所為承租之要約,此非謂原告於收到人民申請時即當然成立租賃契約,仍應由原告審查相關要件後與申請人訂立租賃契約,始成立租賃契約。而原告既於94年4月15日以說明欄記載有「四、又田寮段11-3、東明段644-3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為保護區林地目,係屬國有林地範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2月2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05445號函檢送研商『基於國土保安、生態保育之需要,國有林地應不再辦理出租』……是該等筆地號土地經核與出租規定不符,爰不予出租」等內容之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40003115號函否准被告承租之申請,堪認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至土地使用補償金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害之補償,並非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原告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云云,顯屬誤會,即不可採。且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上之地上物即竹木拆除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4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開土地上之竹木雖為被告所種植,惟竹木既為系爭土地之出產物且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見本院101年4月3日勘驗筆錄),即屬系爭土地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應歸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既非前開竹木之所有人,並無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竹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598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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