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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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宏育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育因懷疑前女友劉文暄與 林瑞億 正在交往,於民國101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太陽村社區樓下,找林瑞億理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瑞億,致林瑞億受有左臉之挫傷、左耳瘀腫、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宏育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林瑞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進行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1年
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本院101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林宏育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