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04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思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思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101年3月19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