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請人 許華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2年2月21日(2011)樓民二初字第17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華花與其夫 蔡豊三 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於公元2012年2月21日以(2011)樓民二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12年4月12日確定,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岳陽市湘北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1)樓民二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2010)湘長蓉證字第12319號公證書、湖南省岳陽市湘北公證處(2012)湘岳北字第2533號、第253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10月29日證明、(101)南核字第045508號、第045509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及公證書等,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原告)與蔡豊三(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在相識不到一年的情況下就草率結婚,其婚姻基礎顯然不牢,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無法溝通,被告獨自回了岳陽,足見雙方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分居兩地沒有聯繫,原告亦表示沒有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判決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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