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芝穎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供承犯行不諱,對於所犯深具悔意,而被告家中尚有平日同住及照顧扶養之尚在就讀高中未成年兒子亟待被告返家照料及扶養,無逃亡之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在案。
五、茲因聲請人等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6月25日審結,並定於114年7月16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認現階段若可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