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16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141、143、146、
158、168、174、180、183、184、194、195、206、215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再字第8、10、13、25、35、41、47、
50、51、61、62、73、82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05年度判字第654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年12月21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訴願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訴字第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11年再字第8、10、13、25、35、41、47、
50、51、61、62、73、82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決定案號│├──┼──────────┼─────────┤│1│111年訴字第141號│111年再字第8號│├──┼──────────┼─────────┤│2│111年訴字第143號│111年再字第10號│├──┼──────────┼─────────┤│3│111年訴字第146號│111年再字第13號│├──┼──────────┼─────────┤│4│111年訴字第158號│111年再字第25號│├──┼──────────┼─────────┤│5│111年訴字第168號│111年再字第35號│├──┼──────────┼─────────┤│6│111年訴字第174號│111年再字第41號│├──┼──────────┼─────────┤│7│111年訴字第180號│111年再字第47號│├──┼──────────┼─────────┤│8│111年訴字第183號│111年再字第50號│├──┼──────────┼─────────┤│9│111年訴字第184號│111年再字第51號│├──┼──────────┼─────────┤│10│111年訴字第194號│111年再字第61號│├──┼──────────┼─────────┤│11│111年訴字第195號│111年再字第62號│├──┼──────────┼─────────┤│12│111年訴字第206號│111年再字第73號│├──┼──────────┼─────────┤│13│111年訴字第215號│111年再字第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