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字第220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22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177、208、209、
210、212、220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1年
10月31日111年再字第44、75至77、79、87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裁定等,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訴願人就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106年訴字第101至103號、107年訴字第75號、109年訴字第8號、110年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11年再字第44、75至77、79、87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臺北地院的拒絕賠償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相關聯訴願再審決定案號、│││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決定案號│訴願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號│││定案號(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函、民事裁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109年度訴願││1│111年訴字第│111年再字第44號│字第1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177號││法院109年度國賠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106年度訴願││2│111年訴字第│111年再字第75號│字第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208號││法院106年度國賠字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號、106年度訴願││3│111年訴字第│111年再字第76號│字第1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209號││法院106年4月17日│││││北院隆文澄字第│││││106000292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106年度訴願││4│111年訴字第│111年再字第77號│字第1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210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107年度訴願││5│111年訴字第│111年再字第79號│字第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212號││法院107年度國賠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4號、108年度訴願││6│111年訴字第│111年再字第87號│字第2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220號││法院108年度國賠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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