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12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121、135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臺高院111年度國賠字第29號拒絕賠償書、北高行111年度賠字第
59至7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臺高院及北高行如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1年訴字第121號│111年度國賠字第2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賠字第59號││││111年度賠字第60號││││111年度賠字第61號││││111年度賠字第62號││││111年度賠字第63號││││111年度賠字第64號││││111年度賠字第65號││││111年度賠字第66號││││111年度賠字第67號││││111年度賠字第68號││2│111年訴字第135號│111年度賠字第69號││││111年度賠字第70號││││111年度賠字第71號││││111年度賠字第72號││││111年度賠字第73號││││111年度賠字第74號││││111年度賠字第75號││││111年度賠字第76號││││111年度賠字第77號││││111年度賠字第78號││││(上列20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人合併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