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楊揚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0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於民國(下同)78年8月17日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自伊加入被上訴人工會以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後,均按時繳納保費,並陸續就診多次,詎伊於93年5月15日因病就醫,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時(於94年9月30日申請),勞保局竟告知伊之被保險人資格早已於93年5月17日被取消(實為勞保局取消上訴人自93年5月17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而伊及伊之家人從未曾受被上訴人告知上情,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致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殘廢給付281,600.元,普通疾病補助費15,680元,伊於退保後仍繳納之經常會費及勞保費101,283.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9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並減縮退保後仍繳納之經常會費及勞保費為15,45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係被上訴人之會員,惟上訴人入會後,自90年起至93年4月間之會費及勞健保費均未按時繳納,被上訴人乃於93年3月5日(原審判決誤為於93年5月15日)因其已逾13個月未繳費而予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於93年4月30日退保生效)。嗣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來電請被上訴人之幹事為伊辦理復保,被上訴人亦為伊辦理。上訴人之所以被勞保局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及駁回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因上訴人於93年5月15日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93年6月21日出院),並未實際從事工作,未善盡其告知義務、隱瞞病情申請復保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乃上訴人與勞保局之給付爭訟,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2,733.元及自95年5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人減縮或撤回)。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伊自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並參加勞工保險後,均按時繳納保費,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4月30日非法將伊除名退會,致伊於93年5月15日至93年6月21日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進而向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補助費及殘廢給付時,經勞保局告知伊之被保險人資格業於93年5月17日遭取消,而拒絕伊之申請。(二)按被上訴人之工會章程規定,會員欠繳會費、勞保費、健保費達2個月以上,經連續3次以上追繳而拒繳者,始得予以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工會章程所定之程序(即欠繳達2個月以上,經連續3次以上追繳而拒繳),即將伊除名退會,縱曾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仍因不合上開章程所定之程序,自不生效力。因之,應認伊於93年5月15日至93年6月21日住院期間仍有會員資格。被上訴人擅將伊除名退會、退保之行為,既不合法而無效,則伊當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強制納保之被保險人,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為伊投保,被上訴人故予違反,致伊無法申領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三)追加依民法第0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被除名退會後所繳交會員經常會費及勞保費15,453元。(四)對於被上訴人曾通知伊除名退會,則未表示異見(未爭執)。並補提自網路列印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1件為證。
四、被上訴人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欠繳各種規費達80天時,經書面催繳3個月仍相應不理時,視為自動退會。上訴人自78年8月17日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後,經常遲繳各費,自92年4月起至93年3月止高達1年未繳納會費及勞健保費,經被上訴人依工會法及章程規定,於93年3月5日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經大會通過,予以退會退保,並無不合。(二)上訴人自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後,經常遲繳各費,被上訴人為照顧資深會員,均請會務人員積極聯絡上訴人繳交,雖均無法聯繫到上訴人本人,惟均請上訴人之母代為轉達;被上訴人已竭盡所能為會員服務,於情於理均無不合。另依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繳保費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工會對於欠費被保險人,於勞保局建檔1年期間內,得依工會法及相關法令辦理除名、退會及申報退保,並無須欠費滿1年始得辦理除名、退會。上訴人自92年4月開始未繳納會費及勞健保費,被上訴人自92年7月起依勞保局發布之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繳保費處理辦法規定申報欠費名單,並於93年3月5日報請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退會退保,所有程序均屬合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並補提「說明書」1件、「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繳保費處理辦法」節影本1件、自電腦列印之「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職業工會欠費名冊申報收件通知」7張及「基隆市舊貨業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1冊為證。
五、查上訴人自78年8月17日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於93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上訴人於93年5月15日至93年6月21日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於93年5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復保,被上訴人亦為之辦理復保,嗣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申請)向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補助費及殘廢給付時,被勞保局否准,並取消上訴人自93年5月17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附於原審卷第14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1頁)、「基隆市舊貨業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及勞保局94年11月12日保承職字第009460533140號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2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章程規定之程序(即會員欠繳會費、勞保費、健保費達2個月以上,經連續3次以上追繳而拒繳),即將伊除名退會,自不生效力,因之,應認伊於93年5月15日至93年6月21日住院期間仍有會員資格。被上訴人擅將伊退保,致伊無法申領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將上訴人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乃因上訴人自92年4月開始未繳納會費及勞健保費,被上訴人自92年7月起依勞保局發布之「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繳保費處理辦法」規定申報欠費名單,並於93年3月5日報請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退會退保,所有程序均屬合法。故本件尚應予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之工會章程關於會員欠費應如何處理之規定為何?(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是否不合被上訴人工會章程之規定而無效?以下詳分點詳述之:
(一)查被上訴人之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欠繳各種規費達80天時,經書面掛號催繳達三個月仍相應不理時,視為自動退會,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此有「基隆市舊貨業職業工會章程」附於「基隆市舊貨業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可稽,並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函查屬實,有基隆市政府之覆函附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各項文件(包括會議紀錄、退會名冊及章程)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亦同意應以附於「基隆市舊貨業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之「工會章程」為準。上訴人主張「會員欠繳會費、勞保費、健保費達2個月以上,經連續3次以上追繳而拒繳者,始得予以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云云,與被上訴人之工會章程規定不符,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當時有效之被上訴人工會章程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不可採。被上訴人所陳雖與所提出之章程規定略有出入,惟該章程既為被上訴人呈報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備查者,自應以被上訴人呈報主管機關備者為準(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亦同意以該章程為準),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二)次查:上訴人確實長期遲繳或未繳各費,其中自92年4月起至93年4月止高達13個月未繳(於93年5月18日始繳納完畢),此有「基隆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會員全戶繳款資料卡」影本3張在卷(詳見原審卷第32頁至34頁)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並經被上訴人按月向勞保局申報,此亦有自網路列印之「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職業工會欠費名冊申報收件通知」7張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長期欠費,乃於93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此亦有「基隆市舊貨業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函查屬實,有基隆市政府之覆函附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各項文件(包括會議紀錄、退會名冊及章程)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未曾異議(上訴人係至93年5月15日住院後之93年5月17日,始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職員辦理復保手續;至94年11月22日申領殘廢給付被勞保局否准後,復遲至96年3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如其對於被上訴人之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有所異議或不服,應早已對被上訴人提出矣)。至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章程所定之程序催告上訴人繳交遲繳或未繳各費?亦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是否不合被上訴人工會章程之規定而無效?經查: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符合章程所定「書面掛號催繳」之文件,以證明其確曾依章程所定之程序催告上訴人繳交遲繳或未繳各費;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乃因該等文件已逾保存期限,業經理事會核准銷毀,以致無法提出等語,經核屬實,此有被上訴人之「辦事規則」影本在卷可稽,故自不能強被上訴人提出(因已不存在,自無法提出);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職員間並無任何嫌隙(未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職員(丙○○小姐)辦理復保(應為重新加保)手續,便立即為其辦理各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職員對於上訴人應不至於故為差別待遇,故意不依章程所定程序催告上訴人繳交遲繳或未繳各費,而將其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本件衡情應係上訴人長期置其會員義務(繳交各費)於不顧,至93年5月15日因病住院時,為圖有勞保給付,以減輕醫藥費負擔,乃於93年5月17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職員(丙○○小姐)辦理復保(應為重新加保)手續,遲至94年11月22日申領殘廢給付被勞保局否准後,復遲至96年3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並非對伊被除名、退會、退保,有何異見,否則其應早已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就被除名退會乙事),或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就申領殘廢給付被勞保局否准乙事)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難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將伊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之程序,有何不合之處;伊於93年5月17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復保(應為重新加保)時,已在住院治療中,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其隱瞞住院治療、未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申請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不合,勞保局因而否准伊殘廢給付之申請,並取消伊自93年5月17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乃屬當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伊31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又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重新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後,並未再退會,其所繳交之會員經常會費自無退費之可言;至其所繳交之勞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故上訴人不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均無依據,應不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姚貴美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