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3,421元,後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訴之聲明為482,259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97年3月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53號機車從基隆市○○街山海觀社區停車場駛出,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出地下室停車場出口,適其左側訴外人 廖宏益 騎乘車號000—291號機車搭載原告甲○○行經該處,訴外人廖宏益閃避不及而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朝右側撞擊,造成人車倒地,原告遭機車壓住,受有右膝、左手腕挫傷及第五腰椎薦椎拖位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6,289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須接受治療,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3次,費用為1,315元;基隆 李金澤 中醫診所(下稱李金澤診所)28次,費用9,080元;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5次,費用為4,402元;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1次,費用1,492元;民俗療法10次,費用為10,000元;又經小港醫院及中和醫院醫生診斷,原告必須接受開刀治療,費用為50,000元。
2.就醫之交通費27,700元由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至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為540元計算,共有3次,計1,620元;至李金澤診所,每次來回為360元計算,共有28次,計10,080元;至小港醫院,每次來回為1,000元計算,共有5次,計5,000元;至中和醫院,每次來回為1,000元計算,共有1次,計1,000元;至民俗療法就診處,每次來回為1,000元計算,共有10次,計10,000元。
3.出庭之交通費20,070元關於本件車禍之偵查案件(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8號),原告與其父親為出庭,從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之家中至高鐵臺南站,來回計程車資為680元,由高鐵臺南站至高鐵台北站,來回高鐵票價為3,888元,再由臺北市至基隆市,來回客運票價為220元,最後由基隆車站至基隆地檢署,來回計程車資為200元,共計4,988元;關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案號:本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原告與其父親、母親為參與調解庭,從高鐵臺南站至高鐵台北站,來回高鐵票價為5,832元,再由臺北市至基隆市,來回客運票價為330元,最後由基隆車站至本院刑事庭,來回計程車資為200元,共計6,362元;原告為本案出庭,每次從高鐵臺南站至高鐵台北站,來回高鐵票價為1,750元,再由臺北市至基隆市,來回客運票價為110元,最後由基隆車站至本院,來回計程車資為200元,計2,060元,共有2次,合計4,120元。
4.親屬照護費用及看護費:50,000元原告至小港醫院、中和醫院及民俗療法就診處接受治療15次,均由原告父親陪同照護,耗費其工作時間,每次損失薪資2,000元,共計30,000元。又原告在接受開刀治療後,須住院10日以上,每日看護費為費用為2,000元,合計20,0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害:40,000元原告因車禍受有第五腰椎薦椎拖位等傷害,因而於97年暑假中無法打工,每月損失薪資20,000元,共2個月,計40,000元。
6.其他損害:168,200元原告經醫師建議服用營養食品補充鈣質,每罐1,800元,共4罐,計7,200元;又服用中藥,費用為5,000元;又因受傷而未考上研究所,須再耗費一年之房租及生活費,合計156,0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身體及健康受到損害,且影響到升學,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脊椎受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大,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3月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53號機車從基隆市○○街山海觀社區停車場駛出,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出地下室停車場出口,適其左側訴外人廖宏益騎乘車號000—291號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訴外人廖宏益閃避不及而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朝右側撞擊,造成人車倒地,原告遭機車壓住,受有右膝、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及訴外人廖宏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陳述明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並有偵查卷所附診斷證明書3張、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張及訴外人廖宏益騎乘車號000—291號機車毀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脊椎受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觀諸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原告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造成原告本人及訴外人廖宏益所騎機車均倒地,且原告遭機車壓住等情,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內容提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開始有背痛現象,檢查後發現為第五腰椎薦椎拖位,經醫師鑑定後認為以醫理判斷,本件車禍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核對原告所提出之X光照片2張,可知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薦椎拖位之傷害確實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3,6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長庚醫院接受治療3次,費用分別為340元、380元及90元,有原告所提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3張附卷可核;又診斷書費用為原告因車禍受傷後為證明及主張權利所必要,屬侵權行為損害中之一部分,此項金額200元,亦有原告所提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2張在卷可考,應予准許;又原告至李金澤診所接受治療24次,費用合計為8,800元,診斷書費用為200元,均有原告提出之李金澤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各1張附卷可稽;又原告至小港醫院接受治療5次,費用分別為360元、610元、360元、480元、710元,亦有原告所提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為證;又原告至中和醫院接受治療1次,費用為550元,有原告所提中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可核;至原告所主張之民俗療法及開刀治療等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亦無證明必要性,本院尚難採信。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640元。
2.就醫之交通費16,26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就醫交通費之相關證據,惟其已提出業如前述之就醫收據,證明確實有就醫而受有交通費之損害,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從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至長庚醫院,距離約9.8KM,開車約18分鐘,而由原告住處至位於基隆市○○區○○路之李金澤診所,距離約6.8KM,開車約14分鐘,此均有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地圖2份附卷可參。職故,原告所主張至長庚醫院來回計程車費為540元,以及至李金澤診所來回為360元,核屬相當合理。從而,原告至長庚醫院3次,則共計1,620元,至李金澤診所24次,合計8,64
0元;又原告主張其由基隆住處至高雄之小港醫院及中和醫院接受治療,每次來回費用為1,000元,亦屬相當合理,而原告至小港醫院5次、中和醫院1次,則共計6,000元;至原告所主張之民俗療法未有相關證據及必要性,業如上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交通費,不足採信。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260元。
3.出庭之交通費按當事人之旅費,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之事件及當事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命其於期日到場之費用,既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業經本院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則原告自無另外主張之必要。至原告之父親及母親非本案之當事人,而原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父親及母親亦非法定代理人,抑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況就偵查案件及刑事案件出庭之交通費,亦非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權利所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就偵查案件及刑事案件出庭之交通費云云,並無理由。
4.親屬照護費用及看護費按實務上固認為,被害人因受傷有看護之需要,而由親屬、配偶等執行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2005號判決)。惟原告未能就有「因受傷而由父親陪同就醫之需要」一節,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況原告至長庚醫院及李金澤診所就醫時,均主張其自行就醫,何以至小港醫院、中和醫院及民俗療法就診處則須由父親陪同,又原告亦未提出其父親每日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據,是以本院無從採信。另原告所主張之開刀治療,未提出相關證據,亦無證明必要性,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因開刀治療所需之看護費乙節,亦無理由。
5.不能工作之損害經核原告未提出暑期打工之相關證據,是以有關原告是否會於暑假打工、有無打工機會及薪資多寡等情,本院均無從審酌認定,從而,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6.其他損害查原告未提出其經醫師建議而服用營養食品之相關證明,是以關於是否有必要性及費用多寡等情,均不無疑問;又原告雖提出服用中藥之收據,然該收據係蔘藥行所開立,而非醫師出具之證明或收據,是以,原告在接受長庚醫院、小港醫院、中和醫院及李金澤診所等西醫及中醫之治療外,是否有另外自行服用中藥之必要,仍有疑問;又原告所主張受傷而未考上研究所之房租及生活費,除未提出相關單據外,亦不能證明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即使考上研究所,仍須花費房租及生活費等費用,可知,該等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關連。
7.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大學生,資力並非充足,尚由父母扶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膝、左手腕挫傷及第五腰椎薦椎拖位等傷害,致使生活及求學上受有痛苦;被告亦係大學生,離家自行生活,資力亦非充分,然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態度均欠佳。本院審酌前述情形,認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民法217條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等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係坐於訴外人廖宏益所騎乘機車之後座,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可知,原告係因藉訴外人廖宏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亦即訴外人廖宏益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然依偵查卷宗內所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及訴外人廖宏益居住在山海觀社區等情,並參酌原告於偵查案件訊問中陳稱:案發停車場出口前方有限速25公里之標誌等語,可知,訴外人廖宏益當時騎乘機車若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可避免該事故之發生,詎訴外人廖宏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3.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出地下室停車場出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車禍發生之主因,而訴外人廖宏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次因。經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被告與訴外人廖宏益之過失比例應為9比1,亦即被告之過失比例為90%,訴外人廖宏益之過失比例為10%,方屬公允。
4.訴外人廖宏益為原告之使用人,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上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其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承擔,而應由原告自行向該使用人主張。又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不待被告之抗辯,自得以職權斟酌之。
(四)綜上所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失總計為119,900元,其中90%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107,91
0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