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沈柏仲 被告曾美月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6月5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1年7月19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8,479元及自91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貸款利率為18.25%按日固定計算,然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於88年2月8日向原告請領生活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33,340元(內含消費本金199,768元、利息533,57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YouBe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現金卡│48,479元│48,479元│自91年7月20日起至104│20%││││││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15%││││││償日止││├──┼────┼─────┼─────┼──────────┼────┤│2│信用卡│733,340元│199,768元│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5%││││││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8,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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