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冰冰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冰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生活費之需求及擔任母親、第三人馨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乃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消費借貸,是聲請人積欠上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0,080,684元之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5日遭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目前於職訓局受訓,每月領有失業補助30,730元,名下僅有玉山銀行存款30,82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3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98元、致和致券股份有限公司0元、國泰人壽保險2份,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債權人為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收入不佳,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0,080,684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債權人為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收入不佳,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核屬相符。而聲請人於104年2月15日遭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目前於職訓局受訓,每月領有失業補助30,730元,名下僅有玉山銀行存款30,82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3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98元、致和致券股份有限公司0元、國泰人壽保險2份,而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被裁減資遣員工退保申請書、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玉山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致和致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等件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房屋租金16,000元、水費145元、電費487元、瓦斯費201元、市○○○路費
628元、手機通信費1,600元、有線電視費490元、交通費2,000元、個人伙食費9,000元、雜支費1,500元、保險費3,599元、扶養母親費用35,749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母親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母親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母親之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母親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配偶之醫療費用收據、配偶之診斷證明書、母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母親之續期保險費墊繳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實收入不佳,且聲請人名下僅有玉山銀行存款30,82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3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98元、致和致券股份有限公司0元、國泰人壽保險2份外,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餘30,080,684元,已逾1,200萬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亦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並僅能聲請清算程序,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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