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雄指定辯護人蘇子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免刑確定。惟江俊雄仍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滿3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江俊雄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江俊雄又於89年、90年、93年、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8月、3月(以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100年9月3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
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1年11月7日入監執行,103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江俊雄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在臺北市○○路靠近杭州南路工地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濟南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俊雄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緝卷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
二、被告於104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濟南路口盤檢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221號)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免刑確定,嗣被告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滿3月後,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江俊雄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後,被告又於89年、90年、93年、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3月(以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已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素行、國中肄業(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與姑姑、弟弟同住,從事粗工,一個月可賺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辯護人主張應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6月以內云云,容屬過輕。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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