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10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03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明安 即 張茂城 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相對人張明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持債務人為 吳碧雲 、張茂城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債權憑證(下爭系爭債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張茂城已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張茂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卻仍以繼承人之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張茂城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11年1月28日核定發給張茂城一次退休金新台幣(下同)94,197元。上開勞工退休金屬於張茂城之遺產,自應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台船郵局之存款債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5日保退四字第11110186170號函為佐,然相對人既已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上開法院於111年3月14日以屏院惠家協111年度司繼字第121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實已非張茂城之繼承人。
本院參酌張明安既非張茂城之繼承人,即系爭債證之繼受人,聲請人即不得持系爭債證聲請就張明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遂於同年10月2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提出得對張明安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逾期未提出者,將裁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函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迄今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