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告 王明 源訴訟代理人 王易騰 被告 王明基 訴訟代理人 王鈴雅 被告 王明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5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即民國112年5月1日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 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上開土地位於住宅區,按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分管協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依兩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使用現況,按附圖二方案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附圖二編號A上之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之1為原告所有)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附圖二編號B上之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為被告王明和所有)及編號C部分(附圖二編號C上之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之2為被告王明基所有)土地歸王明基所有。
二、被告王明和抗辯略以:王明和所提方案如附圖一即臺南市112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北側係以現有屋舍使用狀況,依現況分配。另考量王明和與 王明源 居住較近期新建之加強磚造2樓建築物(下稱新建物),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前即有21公尺臨路寬,當時即有以3等分分配重新新建及平均面寬分配土地之意圖,後因前次訴訟裁判分割出西側土地後,致臨路面寬限縮約為16.85公尺而無法依原規劃興建3棟之建物,故擬保留現有使用建物分配為原則,減少既有建物之滅損且至少各保有適當之臨路寬度。王明和與王明源北側臨路土地界線建議採其二人使用新建物之隔牆為分界線往臨路側延伸,如此約略由西往東,王明基、王明和、王明源可各別臨路面寬為521、553及611公分之分配等語。
三、被告王明基辯稱:如果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會拆到被告現有的房子,同意被告王明和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依111年3月3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甲部分為王明源使用中;乙部分為王明和使用中;丙部分分二分之一,為王明源及王明和使用中;丁部分為王明基使用中;戊部分為王明源、王明和、王明基使用中,己部分為王明和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2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於東西向之略呈長方形、惟東南方有凹角
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僅北側臨路,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甲、乙、丁三棟建物,依序為王明源、王明和、王明基分別作為住家使用;編號丙之三層樓房係王明源、王明和共同起造,惟各有門戶連接各自使用之編號甲、乙部分建物;系爭土地南方編號戊之建物為兩造母親生前所建,嗣由兩造共同使用,目前為王明基之子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誤,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附圖二及王明和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
兩造分得位置均臨路,由東往西依序均分由王明源、王明和、王明基取得,僅臨路寬度不一,而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5:4:4,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王明源、王明和、王明基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比例依序約為7:4:
6,王明和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王明源、王明和、王明基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比例依序約為6:5:5,則附圖二方案就臨路寬度之經濟利益而言,王明源顯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反觀王明和所提附圖一方案,兩造臨路寬度比例較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全體共有人亦較為公平。
⒊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分界線並非南北
連成一線,中間斷開,導致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多邊形,並未方整等語,然附圖一方案之所以在約略中點處切一東西線致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南北向線條無法呈筆直一線,係為遷就原告與王明和共同起造、各自一方使用之附圖三編號丙部分建物所不得不然,而丙建物為三層樓房,經濟價值顯高於土地上其他老舊建物,原告與王明和均稱仍要維持現有使用狀況,不願意拆除,併審酌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不做任何金錢補償等情,本院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路寬之價值較近於各共有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權利價值,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等情,且亦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裁判費分擔比例王明源13分之513分之5王明和13分之413分之4王明基13分之413分之4附表二: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得人權利範圍編號A(95平方公尺)編號A1(106平方公尺)王明基單獨取得所有編號B(106平方公尺)編號B1(95平方公尺)王明和單獨取得所有編號C(127平方公尺)編號C1(123平方公尺)王明源單獨取得所有合計:65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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