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勞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勞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勞簡調字第1號聲請人 莊玉梅 代理人 陳宜君 律師相對人鉅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是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例如因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是,若非本於契約關係之訴訟,則無依第12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工作發生傷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111,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應先經調解,且聲請人既非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之情形,並無依該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可言。雖聲請人係受僱於相對人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擔任清潔工作,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兩造約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管轄法院為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洪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