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原告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衛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被告 王慧雄

邱裕權

蘇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邱裕權、蘇信豪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慧雄、邱裕權、蘇信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王慧雄、邱裕權、蘇信豪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860,040元,然被告邱裕權、蘇信豪並非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案件之被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定其2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6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該裁定於111年2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按,此部分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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