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朱羿諺

相對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一六六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3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3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詎相對人仍聲請強制執行,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容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裁定,就准予執行之債權全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在執行中,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66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有卷附系爭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本案訴訟卷宗封面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系爭裁定並無既判力,聲請人之主張亦待調查確認,尚無顯不可採之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本次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金額預估為112,500元【計算式:750,000×5%×3=112,500】,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3,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750,000元

110年6月14日

未記載

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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