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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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嘉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後追撞 黃勝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周宗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搶奪、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8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期10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23日,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雄高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於107年1月13日20時15分許與黃勝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於本案發生前1日之107年1月12日方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該案後經判決確定),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無視他人安危,心存僥倖,法敵對意識強烈,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